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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结果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拒赔

时间:2021-08-03 22:21 来源:职业病防治资讯 作者:谭中乐

核心提示

近日,原在广东省中山福溢家具公司从事油漆喷漆工作的湖南攸县籍农民工谭中乐致函有关部门,恳求撤销中山市中院的判决,启动再审程序,维护劳动者(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不服中山市中院(2017)粤20民终7054号和(2017)粤20民终67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把异常检查结果告诉了申请人,就不能证明无过错,就不能改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近日,原在广东省中山福溢家具公司从事油漆喷漆工作的湖南攸县籍农民工谭中乐致函有关部门,恳求撤销中山市中院的判决,启动再审程序,维护劳动者(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侵害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健康权案,二审法院违反了审案程序,没有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审理案件,却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判决,违背了法律的公正原则。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最高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为此,依照以上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恳求最高法撤销中山市中院的判决,启动再审程序,维护劳动者(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

      

    2008年6月,申请人进入位于中山市板芙镇工业区的被申请人中山福溢家具公司工作,其工种是油漆喷漆工,并且交了社保。2009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公司组织有毒有害职业健康检查,做检查的医疗机构是被申请人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当时申请人的检查结果显示:白细胞减少3.41和中性粒细胞减少1.68。两项都达到了“白细胞减少症”标准,检查报告上面也写明了“要复查血常规”。可是被申请人(中山福溢家具公司和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没有把检查结果告诉申请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意隐瞒申请人的检查结果异常真相,其行为有明显过错,违反了2002年5月1日执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3号,2002年5月1日执行)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第十一条等相关的规定。以上的法律都规定了要把检查结果告诉申请人,可是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履行以上的法律责任,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2010年底申请人离职回家,被申请人也没有为申请人做离职健康检查。2011年4月1日,申请人不知病情,又进入宁波骄贵好机械公司做相同的喷漆工作。宁波骄贵好也没有为申请人做上岗前检查。

       

    2014年9月10日,申请人因生病在宁波小港医院做了健康检查,结果显示:也是相同的白细胞减少2.68,医生建议做职业病诊断。2015年2月12日,经宁波第一医院职业病诊断所确诊为“职业性慢性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16年4月1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为申请人做了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结论是:“已经达到了中度白细胞减少症,伤残八级”。

     

    一审法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职业健康检查血常规异常结果,两个案件先后分别开了6次庭,两个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把检查结果告诉了申请人,所以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分别在两个用人单位(中山福溢公司和宁波骄贵好公司)做相同的喷漆工作,检查结果都是相同的血常规异常,白细胞减少。最终申请人的白细胞减少经宁波第一医院职业病诊断所确诊为:职业性慢性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是存在因果关系的。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申请人未及时停止有毒工作,造成病情加重是存在因果关系的,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是存在过错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侵害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两个案件都支持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而二审法院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把异常检查结果告诉了申请人,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分别在两个用人单位做相同的喷漆工作,检查结果都是相同的血常规异常,白细胞减少。最终申请人的白细胞减少被确诊为“职业性慢性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是存在因果关系的。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申请人未及时脱离有毒侵害,造成病情加重与被申请人是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最高法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此案,还劳动者、职业病病人一个公道,维护劳动者、职业病病人合法权益。请求上级领导关注此案。  (谭中乐)

来源:职业病防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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